1、对污染场地的定义:该办法规定的污染场地只有三种,关键词其一是“有毒有害物质”,其二是“有害废弃物”,其三是“矿山开采”。也就是说一般的工厂企业可能不包括在污染场地内,房地产开发商在受让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可能对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历史情况需要作更为深入和谨慎的调查。
2、适用范围。该法确定的需要进行土壤修复的情况是指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土地利用方式变更,因此可以理解为在土地进行流转时才需要对土壤污染进行管理。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污染治理也非常重要,比如在原厂区内建办公室、宿舍或者食堂等,因此将来的立法和修法过程中可能对土地使用权和利用方式未发生变更时的有关人体健康的新建扩建工程也需要做相应的场地污染调查和修复。
3、污染责任人是污染人或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可能污染场地转让前没有对土壤环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调查和修复费用,在此需要提醒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是,在受让可能污染的场地时需注意两点,其一是对转让土地进行环境尽职调查,其二是对场地污染的后续治理、费用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在有关合同中作出合理的、详细的约定,必要时还需在合同中专门制定环境修复的章节。
4、因历史原因导致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政府承担场地修复的费用。但是,并未给出无法确定的依据和时限,换句话说,政府有权在任何时候确定责任人后,向责任人追偿有关修复费用。
5、该办法只规定了“土地利用方式变更前的调查评估”,未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的调查与评估”,因此可以理解为前者是强制评估,后者是自愿评估。由此,土地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决策对场地进行调查评估显得十分重要,将可能影响到今后的土地使用成本。
6、由于污染责任人需在改变土地利用方式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污染场地进行调查,而调查机构的调查方式目前只能采用土壤抽样的方式,因此责任人与调查机构的委托合同约定的调查方式、程序以及重新调查的条件等显得非常重要,如何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和有效,从而对今后的具体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相应的控制和调整。
7、该办法规定:“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单位均需要有资质,但是具体是什么资质却没有明确,因此无论是委托方业主也好,参与的相关公司也好,在当前对资质的申办和许可均应当重点关注,以便今后能第一时间的抢占场地污染修复市场。以作者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法律实务的角度来分析,场地修复工程中的有关技术与建筑方面有一定联系,因此将来的相关资质很可能需由“环保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
8、该办法规定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因为造成二次污染后的损失可能成倍增加(污染范围的扩大、涉及人的群体性损害、未知污染物的污染)等,而且导致二次污染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如何界定二次污染的造成是调查评估单位、施工单位还是业主等造成,以及归责、责任承担和费用承担,可能会造成场地修复过程的合同条款的复杂性。
9、 “验收与完工”的标准。该办法规定,进行最后验收的应是第三方机构,那么原调查、评估单位是否仍有权验收,验收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又如何保证等,在该办法中没有详细规定,由此可能给相关企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风险。
10、中国的场地污染治理法律法规的出台,给环保产业先进国家的环境修复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商机,而作为国内已从事或者有志于从事环境修复的企业来说需要在第一时间抓住与相应国外企业的合资、合作、技术设备转让和技术设备使用许可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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