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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壤防治法规、标准的发展进程
2010-11-12 17:25:49  作者:  来源:中国环境修复网  浏览次数:140  文字大小:【】【】【

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土壤环境标准体系也很不健全,尤其是缺少强制要求污染场地需要调查、风险评估和修复的条款。由于法律是推进污染场地修复市场化的最重要的环节,法律的不完善极大地限制了污染场地修复行业的推进,也限制了社会资本投资对环境修复企业的关注度,成为污染场地修复行业健康成长的最大制约因素。

一、现有的相关政策法规

要解决土壤污染的法律问题,首先是立法。目前,我国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以及水、大气、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对土壤环境保护均有所涉及。但这些法律规定分散且不系统,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满足保护土壤环境的实际需要。

关于污染场地的法律责任,中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未明确提出。即使是污染场地、棕色地块、土壤修复等基本概念,都没有法律法规的确认和统一的界定,只是近年来在一些学术资料中广为使用。

1. 基本法

《宪法》只是在根本上规定了合理利用土地和防止土壤污染的粗放原则。《刑法》则对一些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污染防治法

中国的污染防治法,是分介质规定的,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做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土地管理法》主要是针对耕地的保护,而对城市土地污染并未提及。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维护排灌工程设施, 改良土壤, 提高地力, 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土地复垦的规定》“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活动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 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3. 近年来出台的一些专门的规定

鉴于近年来城市工业企业搬迁中土地污染问题的严峻性和迫切性,近年来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专门的规定,为污染场地的管理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参考,尽管其法律地位不高,约束力不强,但仍然在污染场地的管理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2004年6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以环办(2004)47号文件发出《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环保部门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发现土壤污染问题,当地环保部门要尽快制定污染控制实施方案。尽管该通知并非强制性的法规,在可操作性方面也还不够具体,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城市工业企业搬迁场地的污染控制和管理。

2007年,国务院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制度,开展污染土壤修复示范。搬迁企业必须做好原厂址土壤修复工作,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污染超标耕地实行综合治理。”

2007年,为加强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土壤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09年底完成,并于2010年2月发布,主要规定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制度、污染场地档案管理制度3项制度。相信在其正式颁布实施后,会对污染场地的管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2008年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提出了强化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措施。该文件把“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作为突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之一。提出要“抓紧研究、制定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制定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好实施。组织制修订有关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修复、污染场地判别、土壤环境监测方法等标准,不断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标准和政策措施”。该文件还提出具体目标“到2015年,基本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出台一批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

该文件将土地污染修复与再开发的管理进一步具体化,在可操作性方面明显又进了一步。如该文件第(八)条“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环境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加强对化工、电镀、油料存储等重点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土壤污染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区域性或集中式工业用地拟规划改变其用途的,所在地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对污染场地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的结论作为规划环评的重要依据。同时,要积极推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规划环评文件;对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区域,环保部门依法不得批准该区域内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造成污染的单位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其所承担的修复和治理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二、现行的土壤标准

我国土壤环境污染防治的标准体系也在逐步建立。目前中国土地污染防治的标准体系尚不健全,在土壤污染监测监控、环境风险评价及土壤修复技术等方面还未建立完备的技术指南及标准。在监测标准方面,目前有《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 -2004)、《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2004)水利部《水环境监测规范》(SL219-98);在监控标准方面,有《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基准》(HJ/T25-1999,已很少使用)。

但由于这些标准中污染物项目难以完全包括所有污染物,尤其是有机污染物,而且难以满足场地修复的市场需求,也无法对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价。2004年以后,随着工业污染场地问题的凸显,国家加大了污染场地标准体系的研究力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全面修订工作也在紧张进行中,一系列的场地管理标准也正在征求意见,准备酝酿出台,包括《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场地环境调查技术规范》和《污染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等。另外,针对2010年上海世博会展览场馆的土壤修复,制定了《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350-2007)。

三、地方法规的探索

在地方层面,某些发展较快、经济实力较强的省、市,也开展了一些探索,根据污染场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环境管理和土壤修复的需要,分别制定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和配套技术标准。

2006年3月,浙江省颁布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定对污染土壤要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2007年1月,北京市环保局印发了《场地环境评价导则》,规范了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场地环境调查、评价的工作程序和技术方法。

2007年5月,重庆市颁布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2007年6月,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印发了《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沈环保[2007]87号),对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进行了规定。

2008年6月,重庆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8]208号),提出了要严格执行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估。
环境保护部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中,也特别提出“鼓励地方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标准和政策措施。”

2009年7月1日起,《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和修复费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建立地方法规,对于中国这样地域广阔,土壤类型众多,土壤性质复杂多样,自然地理条件差异大,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的国家,显得尤为必要。中央和地方的同步行动充分表明,我国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工作已提上日程,污染土壤修复治理正在铺开。

四、小结

综上所述,与土壤污染、场地修复有关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分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条文中,缺乏系统性,且大多针对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权属问题等方面,对于污染土地的修复与再开发利用来讲,尚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细则和有威慑力的责任追究条款。尽管有关部门及时出台了一些专门的规定,然而,相对于目前的土地污染修复与再开发中的实际问题,这些文件的指导作用及约束力还远远不够。有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完善过程中,包括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以及包括污染场地监测、评价、修复的技术导则等土地污染防治的标准体系都正在完善过程中。
 “十二五”环保规划中,土壤污染防治仍列为环境污染防治的重点。有关专家认为,为了积累立法经验,先行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章制度,不仅依据充分,而且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的这些制度和标准,必将为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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